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范围
冒名行为不是侵犯署名权,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盗用,冒用,干涉,不使用他人姓名等等。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范围?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好了文章与大家分享,若您问题相似,立即本站免费问律师,开启律师服务新时代,平台提供多种领域专业律师服务,帮您解决生活大事小情,您的掌上私人律师!立即发起法律咨询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范围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将常某某叫至临潼区油槐街办黄西组自己家中,用斧头将常某某右手腕部砍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右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搜寻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致伤其身体,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00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217.4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表示愿意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将常某某叫至临潼区油槐街办黄西组自己家中,用斧头将常某某右手腕部砍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右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2014年6月2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227元、当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渭南市民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切割伤。医疗费支出198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4年6月23日18时许,我把常某某叫到我家。我在他脸上、胸前打了三两拳。他承认与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我用斧子斜着由上往下照常某某抡了过去,常某某拿右手一档,把他右手腕砍伤了,我又拿斧头朝常某某的胳膊上、腿上砸了几下,把斧头撇到门外了。发生打架时只有我和常某某。对常某某右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张某某妻子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张某某拿了一把斧头从上往下砍我,我用右手腕一挡,右手流血了,张某某继续用斧头在我面前晃,我左胳膊挡了一下,左胳膊流血了。张某某用斧头背面砸我腿,我站了起来,用左手抓住斧头,张某某用左手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到沙发上,我们说好三天后说事,后我回家看病了。对我右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我丈夫张某某让我打电话把常某某叫来。常某某和张某某在房子里,我在后院呆了十分钟左右,我丈夫和常某某从卧室出来了,我看见常某某的嘴上、胳膊上、身上有血,我进到房子,看见地上也有血。常某某在院子里把身上的血洗了洗,他和我丈夫走着说着从后门出去了。事情就发生在我家的卧室中。
4、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4年6月24日8时许,常某某电话报警称其6月23日19时许在临潼区某街办张某某家中,被张某某用斧头砍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相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砍伤常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搜寻笔录、办案说明证,在某街办油街村黄西组张某某家周围对作案工具进行搜寻未果。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现场位于临潼区某街办油街村黄西组张某某家南卧室。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民事赔偿调解意见书证,被告人常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民事赔偿55003.4元。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8、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常某某右腕部尺动静脉、尺神经断裂,右尺侧肌腱断裂。(西)公(临)鉴(法)字(2014)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常某某右手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7日;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民事部分证据:
(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因右腕部切割伤,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渭南市民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三天后复查、术后2周拆线、择期取除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医疗费票据证,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227元、渭南市民健医院住院治疗费19814.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医疗费200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0元,均于法有据,计算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200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0元等共计364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君萍
代理审判员张小婷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梅
二、假冒他人署名是否侵犯署名权
假冒他人署名不属于侵犯署名权,属于侵犯姓名权。现实生活中,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分别是: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不仅是冒充别人署名,其实在别人的作品上标注自己名字的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著作权,如果不是在作品上假冒别人签名,而是在其他的文件当中盗用别人的名字的,那不属于侵犯著作权,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什么条件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发生往往会涉及到民事赔偿,受害人可以在一审判决之前发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环节,都可以提请。发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好是书面方式,重点阐述犯罪带来的物质损失及索赔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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